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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菊诉称,2008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被告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汤**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汤**身份相关的情况;

2、被告汤**出具的借据六份,拟证实2008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汤**向原告石爱菊先后六次借款共计85000元的情况;

3、张家界市永定**委员会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汤**多年前已经处理房屋、不在其辖区居住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石爱菊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9日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六次向原告石**借款85000元,有被告汤**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石**与被告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石**要求被告汤**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偿还原告石爱菊借款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20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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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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