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汪**与被告戴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和龚**、被告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以做项目挣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也承诺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不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后就按原来借款时约定的一分二计算利息;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偿还剩余的借款50000元,并且,被告还总是企图赖账不还;2013年5月,原告因此曾向永**民法院提起过诉讼;2014年5月,原告又到永定**事处司法所反映情况,司法所叫被告去进行调解,被告仍然讲横话,不听劝解,双方未能调解;经过反复考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2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10月5日的《原告人陈述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往来的事实以及以前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1.2%的事实;

3、2014年10月20日,张家界市**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到的借款纠纷曾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司法所提出过调解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成功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是用于传销,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对证据2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双方以前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能佐证本案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该证据没有注明加盖公章的加盖人,也没有相关调解的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戴**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案涉及到的借款是用于在广西传销时交的费用,是非法借贷;2012年6月21日,永定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纠纷已经处理过,原告现在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伍**于2012年5月18日和廖**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广西经营的“资本运作”实际上是一种传销行为的事实;

2、2014年11月26日有关对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事的“资本运作”是传销行为的事实以及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资本运作”时缴纳费用的事实;

3、录音磁盘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双方进行“资本运作”时缴纳费用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费用,双方也承认是“传销”。该笔债务是可以继承与转让的事实;

4、网上下载的《工商总局**安部公布十大传销案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事的“资本运作”与网上公示的传销案例一完全吻合的事实;

5、网上下载的《全国公安机关将同步严打传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事的“资本运作”确属传销的事实;

6、被告在广西经营“资本运作”时的学习笔记一份(共五页),拟证明被告学习时记录的内容与传销经营模式相互吻合的事实;

7、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广西进行“资本运作”时两人合影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表示与本案无关,并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是借款纠纷,至于被告借款的用途以怎么处分借款与原告无关,该证据是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从事的“资本运作”就是传销;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表示有异议,因为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调查人所讲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表示该证据是被告有预谋和专门准备的,原告并不知情,无法从该证据中弄清楚是在何时何地进行的录音,也无法辨识录音中的具体人员,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4和证据5表示这两证据均为网上下载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并且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6表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7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本案无关。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自己所写的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证据3表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能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2、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都是传来和个人推测的事实,不能佐证被告所证明的主张,并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律师一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私自所作的录音,并没有告知原告和其他在场人,也无法辨识该证据中的录音究竟是哪些具体人的录音,并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系被告在网上下载的资料证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对该二份证据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学习笔记,既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签名,并且,该证据也不能佐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一张照片,该证据不能佐证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汪**与被告戴金*在广西从事“资本运作”生意期间,被告戴金*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汪**借现金70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原告曾就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原告后来又自愿撤回了起诉;2014年5月,原告就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纠纷向张家界**事处司法所请求处理过,当时,张家界**事处司法所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到该司法所处理该纠纷,后因被告没有到场而没有结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汪**的曾用名为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均没有采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有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非法传销而产生的借贷,该借贷属于非法借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给原告已偿还了借款20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现在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

3、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以前借款时约定了1.2%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按以前借款时约定的1.2%计算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2011年度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4、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虽然,原告于2012年6月就本案诉争的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又于2014年5月就本案诉争的借款纠纷向张家界**事处司法所请求处理过,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于2014年5月就本案诉争的借款纠纷仍在向原告催讨借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2011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金*偿还原告汪**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2011年度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90%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戴**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