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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龚*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被告王*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利息由原告每月从被告王*的工资中领取,被告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王*协商,原告从被告王*工资卡中提取15000元作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之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郑*继续提供担保。2014年8月,被告王*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龚*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辩称,被告两次借款是事实,也同意偿还,但借款本金已经不足50000元。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辩称,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担保本金是事实,但后来被告王*再向原告借15000元,被告郑*不清楚,现被告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在建行的6227003050030870781工资储蓄卡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工资明细共计四页,交易内容显示: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收入共计50824.94元,扣除短信服务费104元和工资卡余额520.94元后,实际收入50200元。

原告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笔5000元是被告王*转给了别人,从2014年8月12日以后,工资卡由被告王*本人取钱。

被告王*、被告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同时该借条有被告王*、郑*的签字,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在建行的工资储蓄卡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工资明细,因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经被告郑*介绍向原告龚*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并签名。借款时,原告及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五分,被告王*在建行的工资卡(卡号)由原告保管,利息由原告每月从工资卡中支取,被告王*工资卡中每月扣除利息后多余的钱由原告支取,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当日,被告王*即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将该卡一直保管至2014年7月底,此期间,原告从该工资卡上支取利息17500元,本金32700元,本息共计50200元。2014年5月底左右,经被告王*与原告协商,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从被告王*工资卡中支取后给付被告王*。2014年8月,被告王*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两次向原告龚*借款共计65000元,被告王*在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后,向原告龚*支付利息17500元,偿还本金32700元,第一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7300元,包括第二笔借款15000元,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3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龚*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龚*要求被告王*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龚*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郑*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对该笔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323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金中17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304元,原告龚*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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