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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7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约定以两辆旅游大巴车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0月底还款。但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之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唐**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刘**拒不还款,双方约定抵押的大巴车也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并采取故意躲藏、拒不接听电话等行为是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

原告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是虚假抵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给被告唐**实际支付了借款不清楚;对证据2,被告刘**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两被告是因经营旅游大巴车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唐**将被告刘**带到原告处,要求被告刘**在借条上签字后刘**即离开,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用于何处,被告刘**均不得而知,现被告唐**因赌博欠债外逃,故请求驳回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离婚的事实;

2、慈利县东岳观镇广东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唐**因赌博欠债下落不明的事实;

3、张家界**峪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唐**因赌博欠债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采取虚假抵押的方式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原告何*与被告唐**开始建立生意合作,由被告唐**提供旅游大巴车接待原告旅行社组织的客人。2014年7月中旬,被告唐**以车辆加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借款520000元,并提出以湘GY3858、湘G02505大巴车作抵押(唐**实际使用的车辆为湘G02508),原告何*表示同意,并于7月19日上午给被告唐**借款520000元,下午,唐**带被告刘**一同到原告何*办公室办理了借条,在借条上注明“以湘GY3858、湘G02505做抵押”,同时,被告唐**向原告何*提交了湘G02508的道路运输证和车辆保险卡,刘**在借条上签名后随即离开,被告唐**还向原告何*出具了收到520000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唐**减少了与原告何*旅行社的合作,为此,原告何*开始要求被告唐**还款未果,2014年10月,原告何*联系不上唐**后,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刘**夫妻关系,被告唐**在借条上注明的抵押车辆湘GY3858大巴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湘G02505实际为湘G02508,该车系张家界冠**输有限公司所有,借款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唐**,且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何*也未实际控制抵押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与被告刘**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何*借款52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唐**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故原告何*要求被告唐**、刘**偿还借款52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打借条后原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与被告唐**出具的收条自相矛盾,且被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刘**共同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唐**、刘**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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