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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诚**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公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后陆续归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李*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同时该借条有被告李*的签字,并且加盖诚捷物流公司的公章,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日,被告李*与被告**公司以向他人还债为由,以李*与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赵*出具了一份借条,由李*在借条上签字,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4年4月底,被告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20000元。之后,经原告赵*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赵*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与被告**公司向原告赵*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被告**公司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在卷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原告赵*要求被告李*与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处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与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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