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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桑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桑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利息由被告按月给付;还约定合同争议受诉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收到借条的当日将所借款项转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同时支付了部分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桑植县**溪村委会和桑植**派出所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武**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公司处于歇业以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借条一张、付款委托指示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汇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所借款项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没有参加庭审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覃*提交的证据1中有关被告单位信息资料,已进行过审核,与争议事实无关,无须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证据2系《借款合同》属书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借条属书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银行转账凭证并非原告本人给被告方的转账凭证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6日,贷款人覃*(甲方)与借款**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利息由乙方按月给付;四、乙方依据本合同出具借条一份,作为甲乙双方确立借贷关系的依据,甲方于收到乙方的借条后将所借款项给付乙方;五、担保条款,1、乙方以其采矿权作抵押担保,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4300002010112130085249,矿种为铁矿,矿区位于桑植县廖家村镇利泌溪,开采面积2.1516平方公里;2、考虑时限及价格因素,乙方同时提供矿产品50000吨作抵押担保;3、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600000元(含2011年12月15日鹰**岩公司借款2000000元);4、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5、乙方须保证抵押财产权属清楚,因权属问题引发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于债务清偿前,不得对抵押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依本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清偿;2、乙方未按时足额给付利息或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取得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时,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张家界永定城区。合同签订的当日,武**公司向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覃*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宋勋章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覃*收到武**公司的借条后,向武**公司出借现金1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公司向覃*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覃*要求武**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按4%计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植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覃*偿还借款1600000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800元,由被告桑植**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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