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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诚**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被告胡*、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2月19日,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由胡*、胡*、李*在借条上签字,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双方并约定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每月归还本金贰万元及利息。之后,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9月利息共计4000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诚**公司、被告胡*、胡*、李*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胡*、胡*、李*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胡*共同辩称,四被告借钱是事实,也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借款。

被告诚捷物流公司、被告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胡*、李*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同时该借条有被告胡*、胡*、李*的签字,并且加盖诚捷物流公司的公章,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胡*、胡*、李*和被告**公司以资金周转和偿还个人债务为由,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由胡*、胡*、李*在借条上签字,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每月归还本金贰万元及利息。借款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9月的利息每月500元,共计4000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赵*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赵*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胡*、胡*、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赵*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对被告胡*在张家**有限公司500000元的股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胡*、李*与被告**公司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胡*、胡*、李*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在卷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赵*要求被告胡*、胡*、李*与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胡*、李*、被告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胡*、胡*、李*与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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