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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利息由被告按月给付;借款期内,被告可以提前还款。被告自愿以其机器设备(自动圆锯、精密切机、精密6头磨、矿山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约定合同争议受诉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收到借条的当日将所借款项转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同时支付了部分现金。2013年3月1日,被告因临时周转又向原告要求追加了借款400000元,由于该笔借款期限较短,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按第一笔借款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4%据实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桑植县**丰村委会证明一份,桑植县公安局洪家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鹰**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以及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2011年12月15日鹰**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3月1日鹰**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给付了所借款项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4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山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鹰**公司没有参加庭审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覃*提交的证据1中有关被告单位信息资料,已进行过审核,与争议事实无关,无须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出示的证明和派出所出示的证明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证据2系《借款合同》属书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系借条属书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15日,贷款方覃*(甲方)与借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矿厂备料)向甲方借款,为恪守信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四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利息由乙方按月给付,借款期内,乙方视经营情况可提前还款;四、乙方须依据本合同出具借条一份,作为甲乙双方确立借贷关系的依据,甲方于收到乙方的借条后将所借款项给付乙方;五、担保条款,1、乙方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附后);2、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整;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须保证抵押财产权属清楚,若因抵押物权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于债务清偿前,不得对抵押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如转让、出租、抵押等);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依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须向甲方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处理(双方协商折价抵偿、委托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清偿;2、乙方未按时足额给付利息或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取得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时,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合同签订的当日,鹰**公司向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覃*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宋勋章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覃*收到鹰**公司的借条后,便向鹰**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3月1日,鹰**公司再次向覃*借款400000元,并给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覃*现金肆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宋勋章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鹰**公司向覃*借款24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覃*要求鹰**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利率4%计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金4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覃*请求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从覃*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抵押担保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覃*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

二、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覃*偿还借款24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6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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