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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田先进、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田先进、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先进、朱**经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红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拟被告田先进向被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先进、朱**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田先进是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先进以急用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蒋**借款36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田先进口头承诺待自有房屋拆迁补偿后给原告还款,但被告的房屋迟迟没有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田先进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先进、朱**偿还借款本金3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先进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蒋**借款是事实,有被告田先进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田先进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蒋**要求被告田先进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朱**未递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田先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蒋**要求被告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先进、朱**偿还原告蒋**借款3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田先进、朱**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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