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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张家界市第三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三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玉娥、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第三幼儿园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其法定代表人侯*找原告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第三幼儿园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第三幼儿园向原告向*偿还借款50000元;2、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第三幼儿园承担。

原告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第三幼儿园向原告向*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张家界永定区第三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钱时侯*用以上证件来证明自己是第三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并以第三幼儿园的名义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幼儿园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第三幼儿园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侯*个人私自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贷,在公安局刑侦队被拘留期间有其供认交待的笔录,且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家人作取保候审时,侯*承诺自己借的钱由其自己慢慢偿还。早在2014年2月8日侯*就申请退股,并于同年2月12日已写退股协议书和退股领款收据。第三幼儿园也已向主管部门申请了法人变更。同时,第三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超过2000元的项目由股东召集人负责向董事会说明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均属个人行为。而侯*所有借贷款项未入幼儿园的财务账目,侯*对债权人所称的借款用于扩建、购校车和资金周转等问题也并无此事。被告第三幼儿园认为该借款应由侯*自行偿还,故被告第三幼儿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公安分局对侯*的讯问笔录共两份,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侯*为筹建山水映象幼儿园向高利贷借款;3、为向高利贷支付高额利息,以第三幼儿园扩建、购买校车等为由向亲戚朋友借款,以此来支付高利贷利息,以及为让借款人放心在借款时并加盖第三幼儿园公章的事实。

原告向*对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件,且该借条有加盖第三幼儿园的公章,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讯问笔录,系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侦查机关并未做出结论,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2日,侯*以第三幼儿园扩建和购买校车为由,以被告第三幼儿园的名义向原告向*借款50000元,并由侯*给原告向*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第三幼儿园的公章。2014年5月份侯*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份侯*被取保候审后便失去音讯。原告向*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幼儿园向原告向*偿还借款50000元;2、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第三幼儿园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幼儿园的负责人侯*于2014年1月12日以被告第三幼儿园的名义向原告向*借款50000元,有侯*出具的加盖有被告第三幼儿园公章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原告向*要求被告第三幼儿园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幼儿园辩称借款未用于第三幼儿园的经营事项,借款系侯*个人行为,应由侯*个人偿还的辩称观点,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偿还原告向*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幼儿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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