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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吴**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宋**于2005年12月5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宋**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永**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外债太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及还有其他的借贷案件未执行完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以做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赵**借款30000元,原告以自有存款给被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遂给原告当面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赵**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经原告多处询问均未能找到被告。2014年8月14日,原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赵**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宋**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宋**未及时向原告赵**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宋**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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