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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和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2年5月9日,被告肖*以合作经营桑植学生营养工程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两期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前偿还240000元。并承诺对没有偿还的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书面承诺后在2013年1月偿还110000元,尚有本金43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9日由被告肖*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款5400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肖*向原告何*借款540000元的情况;

2、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分两期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前偿还240000元。并承诺对没有偿还的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还款计划是受到原告胁迫下作出的,是无效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合伙清算以后方可确定。

被告肖*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9日,被告肖*以合作经营桑植学生营养工程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两期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前偿还240000元。并承诺对没有偿还的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后在2013年1月向原告偿还110000元,尚有本金43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何*借款54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作出还款计划(已经偿还110000元),有被告肖*出具的借据、作出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何*与被告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在作出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何*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何*要求被告肖*偿还下剩借款43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还款计划是受到原告胁迫下进行的,是无效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合伙清算以后方可确定,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偿还原告何*借款4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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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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