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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谭**、曾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奇诉被告谭**、曾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曾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奇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奇、曾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2、借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3、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利率为月息5.5分;4、借款人必须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且已经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仍未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民间借贷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曾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6日,被告谭**、曾真因需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谭**、曾真向原告借款200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5日。金**在贷款人一栏签名,谭**、曾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曾真账户转入189万元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与被告谭**、曾真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而庭审查明,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89万元借款,虽然原告陈述其余借款本金11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本金数为189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违反该规定,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曾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金**偿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谭**、曾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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