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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怀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怀**公司、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对上述二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证债务及时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到期未清偿债务,该房所有权归属原告”。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债务2014年11月11日到期。因被告公司已有数月未依约支付利息,致使合同无法实现。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结清债务,被告置之不理。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房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1份、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1份,拟证明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及确认借款已经实际履行;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愿意以一套住房抵偿原告债务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李**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因开发建设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90号辰*财富综合楼房地产项目成立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辰*财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6个月,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月利息2%,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付逾期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即终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支付借款15万元,怀化**开发公司辰*财富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写明收到原告520购房款。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约定展期6个月,月利息2%,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

原告与怀化**开发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同时签订《预售商品房回购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怀**公司开发的辰昱财富520号房屋暂时出卖给原告,总价款即借款合同的本金15万元;若辰昱财富项目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视同辰昱财富项目部回购了该房屋,未还款之前辰昱财富项目部不能将该房屋出售。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1日。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二被告未予答复。被告怀**公司将原双方约定暂时出卖给原告的辰昱财富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怀**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系被告中房公司因特定开发建设辰昱财富项目而开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怀**公司辰昱财富项目部的借款,因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怀**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怀**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即终止,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解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月利率2分,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支付其余利息并以原告主张为限。被告怀**公司已将原双方约定暂时出卖给原告的辰昱财富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主张被告公司以房屋抵偿原告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总额以1.6万元为限);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怀化**开发公司、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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