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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2.5%,次日,原告将1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5月8日,被告两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之后,不再偿还借款,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今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97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745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仍欠原告70万元借款是事实,是被告指定原告将150万元的借款汇入怀化三**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但被告认为原告挪用公司资金向被告借款是违法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董事会会议纪要、新晃**泉公司审批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150万元;

3、借条1张、银行进账单3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未就主张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魏**向原告新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2.5%计算。原告分三次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怀化三**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2014年3月4日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8日,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不再偿还其余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执行中**银行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向原告新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现仍欠原告8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因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5月8日,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故利息支付应分段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本金基数为150万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本金基数为100万元,2014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基数为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偿还原告新晃八江**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的本金数: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本金基数为150万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本金基数为100万元,2014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基数为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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