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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卿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娥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16日和2014年4月7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一年,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一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两笔借款还未到履行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保存借条原件,被告手中出现的借条复印件,是原告借款后,原告拿着借条复印件,经双方协商后,20万元的借款到2015年3月1日到期,30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开始,3年内还清,原告自己也同意的。二、虽该两份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交,但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法规定,可以采纳。三、两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应该为无息贷款。如果原告要主张利息,该利息也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四、20万元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周**和周**,两被告为共同还款人;3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周**,周**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康**和被告周**、周**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3年8月16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及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3、2014年4月7日借条、银行取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借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

被告周**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

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将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延期至2015年3月1日归还。

证据2、借条复印件书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2014年4月7日的借款,被告从2015年起3年内还清。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周**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人只有周**,周**不是借款人,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自己也说该证据上的字是被告书写的,原告没有签名,对证据上的“本人同意”是谁书写的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借条复印件,复印件上所注明延长还款期限的字迹是被告书写,被告未举证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周**向原告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当日,原告按通过银行卡转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周**。2014年4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按通过银行卡转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周**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周**,原告康**与被告周**、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周**作为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周**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周**,与被告周**无关联,借款逾期未还,应由被告周**承担民事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两笔借款约定了延期还款且未到还款时间,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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