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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与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应*,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蒋**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华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开发新天地项目股东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2013年3月16日归还,约定月息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原告的妹妹身患重症,被告蒋**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原告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与蒋**个人借贷关系,公章系蒋**个人所盖,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及法人的同意和签字,而且该笔借款没有流向公司的账户上面,原告汇款是汇到蒋**的个人账户。

被告蒋**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应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好安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蒋**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借条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蒋**收到原告汇款85万元的事实;

证据5、商品房订购协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蒋**承诺如果还不了款,就按照协议内容优惠买房。

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有异议,提出借款是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公章是蒋**本人自己盖的,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对证据4汇款凭证和借据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因购房协议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案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开发新天地项目股东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85万元,承诺半年后归还,约定月息3分。2012年11月16日,被告蒋**将借款8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转为借款本金100万元,承诺2013年3月16日归还,并向应*出示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好安居房地**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按照每月3万元标准共收取利息16个月,至2014年3月,共计48万元。在2014年4月16日收取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原告按照每月利息2.1万元共收取3次,共计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后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19分(6.5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芷安、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向原告应华平借款85万元本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经计算,原告出借的85万元借款本金每月利息应为85万元×2.19u003d1.862万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产生的利息为85万元×1.862万元×22个月u003d34.82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8万元,对超出利息部分应冲抵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8万元-34.82万元u003d13.18万元,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万元-13.18万元u003d71.82万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71.82万元×2.19u003d1.573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除去应付利息1.573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1.82万元-(30万元-1.573万元)u003d43.393万元。原告的43.39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43.393万元×2.19u003d0.95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的2.1万元,包括利息0.95万元以及本金(2.1万元-0.95万元)u003d1.15万元,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393万元-1.15万元u003d42.243万元。原告的42.24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42.243万元×2.19u003d0.925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支付的2.1万元,包括利息0.925万元以及本金(2.1万元-0.925万元)u003d1.175万元,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243万元-1.175万元u003d41.068万元。原告的41.06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41.068万元×2.19u003d0.899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支付的2.1万元,包括利息0.899万元以及本金(2.1万元-0.899万元)u003d1.201万元,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068万元-1.201万元u003d39.867万元。

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款与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芷安、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应*借款本金39.8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不超过7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蒋芷安、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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