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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杨**、被告曾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英诉被告杨**、被告曾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曾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英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贺*英借款3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年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杨**及其妻子被告曾翠*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贺*英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2013年5月31日,经红星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原告贺*英至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本金。为维护其权益,原告贺*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贺*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2007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每年11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利息为65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贺**主体资格;

证据2、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表,拟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8月13日结婚,2013年1月8日离婚的事实;

证据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贺**借款的事实;

证据5、工行业务凭证、利息清单、建行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贺**取款300000元,用于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杨**的事实;

证据6、欠条、借条、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自愿偿还,被告曾翠云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7、原告移动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电话号码“13973078098”系原告贺**使用的事实;

证据8、被告电信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电话号码“18974588992”系被告曾翠*使用事实;

证据9、移动公司语言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因证据1-6来源真实、合法,欠条、借条等有被告杨**、曾**的签字,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证据7-9无相应事实印证,本院对证据7-9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贺**借款300000元,利息一年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用位于怀化**发区的两个门面为本借款进行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贺**从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提现金共计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止,被告杨**陆续支付了原告贺**利息17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曾**向原告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4月付清,利息按每年110000元计算,被告杨**、曾**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为该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经怀化**星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5月以前已支付利息17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分三次付清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如违约未付款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贺**、被告杨**、曾**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因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付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贺**与被告曾**协商,被告曾**在借条上注明下个月还清。至本案辩论时止,原告贺**仍未收到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曾**于1993年8月13日在怀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8日在怀化**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被告曾翠*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翠*在调解协议、借条处均签字认可了该笔债务,故被告曾翠*应与被告杨**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贺**与被告杨**、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贺**依约向被告杨**出借了资金,被告杨**、曾**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贺**请求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贺**与被告杨**、曾**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应重新计算二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时间,经计算,已支付的17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5月11日(详见附表).故被告杨**、曾**应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支付的利息以650000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50000元为限。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杨**、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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