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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梁*与原告系远房亲戚,被告因承包工程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在当年7月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但被告仅偿还10万元便不再偿还其他借款,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8000元和2014年7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中**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形式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8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00元和172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其中1725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借款包括2010年三张借条的借款和2010年10月的2万元银行汇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2日偿还10万元,其余款项在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偿还10万元,不再偿还其余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梁*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偿还10万元借款后,不再偿还其余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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