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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明诉称,原告肖*明与被告张**、肖**朋友、同事关系,2001年二被告以购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按月付息。多年来原告肖*明多次向被告张**、肖**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被告张**失去联系,原告肖*明找到被告肖**,被告肖**称2011年二人已离婚。原告肖*明认为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本金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肖**的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2、二被告的户籍地址及单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3、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肖**向被告张**催要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肖**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肖**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中2001年8月29日的借条系被告张**书写,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01年8月13日的借条及2002年1月19日的借条的出借人为“肖**”及“肖进民”,且原告肖**无法证明其使用过该名字,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本院对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及2002年1月19日的借条不予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肖**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每月支付4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于2001年10月8日支付利息1600元,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肖**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肖**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肖**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肖**应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肖**借款的责任。原告肖**要求被告张**、肖**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01年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5.85%,4倍月利率为1.95%,原、被告之间根据约定已支付的月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肖**认可至2001年收到借款利息1600元,经计算,自2001年8月至2001年10月两个月利息共为20000元×1.95%×2u003d780元,剩余的利息82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至2001年10月9日被告张**、肖**应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实为19180元,并从2001年10月9日起每月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肖**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9180元,并从2001年10月9日起每月按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肖**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肖**负担496元,被告张**、肖**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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