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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105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3%,每三个月结一次息。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并要求归还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2、从2014年2月4日起850000元借款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53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200000元借款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不是黄**个人,而是怀化明**限公司,原告起诉黄**,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公司信息资料、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据2张,证明被告两次借款,一次借款85万元,一次借款20万元。85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5日,85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利息约定为月息3%。

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季度支付利息。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季度支付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65万元、1.8万元。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9日被告分别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7.65万元、1.8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并要求归还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1年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05分(6.15%÷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向原告莫**借款105万元并向原告莫**出具借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给付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经计算,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原告的7.65万元,包括85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85万元×2.05分×3个月u003d5.23万元,偿还本金为7.65万元-5.23万u003d2.42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支付原告的7.65万元,包括85万元-2.42万元u003d82.58万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82.58×2.05分×3个月)u003d5.43万元,偿还本金7.65万元-5.43万u003d2.22万元。至2014年2月5日,原告莫**的85万元借款实际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85万元-(2.42万元+2.22万元)u003d80.36万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8万元,包括2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产生的利息20万元×2.05分×3个月u003d1.23万元,偿还本金为1.8万元-1.23万u003d0.57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9日支付原告的1.8万元,包括20万元-0.57万元u003d19.43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产生的利息(19.43×2.05分×2个月)+(19.43×2.05分÷30天×29天)u003d1.18万元,偿还本金1.8万元-1.18万u003d0.62万元。至2014年3月9日,原告莫**的20万元借款实际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0.57万元+0.62万元)u003d18.81万元。

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借款与黄**个人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莫**借款99.17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80.36万元、18.81万元分别从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8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0888元,由原告莫**负担888元,由被告黄**、怀化明**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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