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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高山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唐**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给其提供了借款。现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杨**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唐*山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唐*山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借款30万元整,被告唐*山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杨**现金3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唐*山未归还该笔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杨**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唐**与原告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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