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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怀化**问有限公司、杨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怀化**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杨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杨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7日还清本金和应付利息,并约定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过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及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杨学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宝**司于原告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宝**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宝**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如原告愿作无风险投资给被告宝**司,被告宝**司则按月向原告支付无风险投资回报500元,两项共计1000元,被告杨**愿用个人资产收益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宝**司,被告宝**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5月,被告宝**司支付原告利息及投资回报共计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实际上就是利息,借款利息每月应为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5月支付了5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借据中承诺对该笔借款用自有财产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现被告宝**司未依约偿还剩余本息,被告杨**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怀化**问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化**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14000元;

二、被告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由被告怀化**问有限公司、杨学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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