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鸿宾酒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相关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三分,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期为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决被告张**、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吕*人口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三分,借期一年,如提前或推迟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现在因经济困难还不起钱,但是原告张**在被告处购买门面和二楼商铺,尚欠被告160万元购房款,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好房产证后才支付剩余房款,但是被告现在还不起钱,故要求从购房款中抵扣原告的60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吕**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张**人民币60万元,月息三分,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期为一年,如提前或推迟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当天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至被告张**账户上。庭审中,原告张**认可被告张**借款后还利息18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作为本案借款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借资金60万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只对不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原告收到被告还利息总额180000元,按法律保护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抗辩称原告尚欠其购房款,请求予以抵扣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的四倍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张**、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