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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文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顺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因买车急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1年3月8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借款61800元,共计人民币1238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18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分三次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本金1238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23800元整,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刘**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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