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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详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后于2012年8月1日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12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提出月息按年度结算,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12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向原告谭**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姜**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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