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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红诉被告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红诉被告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红参加诉讼,被告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红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整用于做生意,被告以其与怀化**有限公司(被告的工作单位)所签的《认购住房合同》原件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将原告的15万元拿到手之后,便躲避不见原告。原告依据被告用以作借款抵押担保的《认购住房合同》上所载的怀化**有限公司宿舍楼1栋1单元4层401号住房,该住房已由被告的父亲占住,说是被告欠他的钱,要他住的,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9125元,本息合计169125元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房屋作为抵押及借条约定的相关事实;

3、认购住房合同书、补充协议、怀化市服帽湘绣厂80套住宅楼收入与支出分配方案各1张,拟证明被告用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梁**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宁*云向原告梁**借现金15万元整用于做生意,被告以其与所在单位怀化**有限公司所签的《认购住房合同》原件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宁*云给原告梁**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梁**现金15万元整做生意,用怀化**有限公司(原怀化市服帽湘绣厂)1栋1单元4层4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生意做完后付清,如不付清,梁**再付宁*云3万元整,借款人自愿将此房以18万元卖给梁**,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购买,并注明以上房价总共卖价18万元”。因被告宁*云未归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云向原告梁**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梁**出具了借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宁*云与原告梁**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宁*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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