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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新鹏诉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新鹏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按年利息30%计付,到期连本加息合计归还金额78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佘*云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因为在外大量融资,并且数额巨大,被告佘*云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借款,经原告委托律师查询,被告的房产已经被有关债权人申请查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佘*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78万元);并按年利息30%支付延期归还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是事实,但是双方2014年8月16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再延迟一年,原告起诉违法法律的规定;2、本案的借款的利息过高;3、本案的借款是福**司所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行为,佘**系福**司的法人,因为该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与佘**个人借款无任何关系,故佘**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公司信息资料、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据、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付款的账户是被告佘**的个人账户;

3、房屋产权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个人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

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借款;

5、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外融资数额巨大,涉及金额上亿元,并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办法归还到期借款。

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据上注明:此借款借期一年,归还日期为2014.8.16,按年利息30%计付,到期连本加息合计归还金额78万元整。借款人有被告佘**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6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佘**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状况无法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分(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借款6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0%,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佘**在借据上借款人进行了签名且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资金,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与佘**个人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6600元,由原告吴**负担600元,由被告佘**、怀化市**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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