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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覃田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覃田爱、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田爱、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连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覃*爱向原告覃*连借款4万元,并承诺月息3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依法判令被告覃*爱、杨**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覃*爱向原告覃松连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覃田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覃**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杨**、覃*爱系夫妻。2011年7月14日,被告覃*爱向原告覃松连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000元。被告覃*爱还在借据上书写“利息已付一个月三千元整”。此后,被告覃*爱至今未向覃松连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公布的3年至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9%。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3分(6.9%÷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覃松连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被告杨**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此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杨**的借款本金为3.7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故只能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2万元并未超过至今为止应保护的利息总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覃*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覃松连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2万元;

二、驳回原告覃松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送达费562元,合计1912元,由被告覃田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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