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黄**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被告蒋**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被告蒋**以开发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资金紧缺为由向刘**借款共计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或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以后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以投资项目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5万元、35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对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的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贷资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对借款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