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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唐**的工资账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人民币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3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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