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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尹林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向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英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姑姑;被告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被告每半年支付利息7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

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5、《委托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出售被告的房产以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尹林腾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存折复印件,由于该存折上只有进出款项的日期及金额,无法证明进出款项的来源及去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是被告尹**的姑姑;被告尹**多次向原告尹**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承诺将出售其所有的门面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履行;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向原告尹**借款6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2%月利率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2%的月利率来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305000元(100000元+65000元+140000元)的利息,经过计算,该305000元利息足够支付至2013年11月13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偿还所欠原告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以上共计1452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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