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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曾**、邓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曾劲*、邓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及人民陪审员舒**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才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曾劲*、邓海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2009年夏天,被告曾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邓海浪为其中的10000元作担保,约定1%的利率。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曾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被告邓海浪作为担保人,且被告曾劲*承诺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3年的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仅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20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劲*偿还借款20000元,2009-2011年利息4000元,2011-2013年利息40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已经偿还的2000元,被告还需偿还借款27300元;判决被告邓海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劲*、邓海浪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曾劲松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月息1%,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归还,邓海浪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3、催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曾劲*、邓海浪催收2009年的借款的事实;

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劲松承诺除偿还原告24000元,另补偿原告4000元,这4000元实际是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1%计算,但稍微有所调整);

5、还款统计表1份,拟证明被告曾劲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劲*、邓海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能证实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左右,被告曾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邓海浪为其中的10000元提供担保,这两次借款,被告曾劲*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8月20日,前两张借条经过换据,借款本金写为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邓海浪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在催款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承诺在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换据,借条记载“今借到滕**人民币24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于2014年1月8日归还。”被告曾劲*、邓海浪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偿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2、被告曾劲*、邓海浪对本案借款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1、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5月8日的借条记载借款本金金额为24000元,但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该借条系经过多次换据后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24000元包括2009年至2011年的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24000元系原、被告对2009年20000元借款的结算。另原告主张被告曾劲*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另行支付原告4000元的承诺书,实际系2011年至2013年的利息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5月8日换据后的利息计算,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1%计息,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35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73.3元(20000元×1%÷30天×356天),即被告曾劲*已经向原告偿还的2000元视为支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6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6.7元(20000元×1%÷30天×61天),即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780元(2373.3元-2000元+406.7元)。综上,直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4780元(24000元+780元)。

2、被告曾劲*、邓海浪对本案借款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曾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2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邓海浪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曾劲*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海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劲*追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7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邓海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海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劲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2.5元,由原告滕**负担人民币44.5元,被告曾劲*、邓海浪各负担人民币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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