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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有与向生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有就与被告向生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覃*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向生产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有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生产以在安江大安桥开设预制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款330000元给被告向生产,向生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向生产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被告行为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生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6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志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生产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如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房子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情况;2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生产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提起诉讼;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点三,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且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利息;被告经营的大安预制板厂因经营不善,已欠下九百余万元债务,为债权人利益考虑,请原告接受债权人委员会调解方案。

被告向生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向生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向生产亲笔书写的借条,2号证据系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以上二份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5月7日,被告向生产以在安江大安桥开设预制场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0000元并按月偿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生产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生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当日即2014年5月7日中**银行的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生产因经营预制板厂缺乏资金向原告覃志有借款33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提起诉讼,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000元并按月偿还,但月息10000元即月息3.03%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故被告向生产应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应扣除被告向生产已还利息10000元。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向生产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覃*有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借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向生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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