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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蔡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蔡**向原告罗**借款3000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连利息共计5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蔡**再次向原告罗**借款2000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现经多次催收一直未收到分文,原告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利息200000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泽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0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同意优先代扣代付的承诺。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被告工程款的说明。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请求两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优先代扣代付尚欠原告借款的说明。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借据两份,拟证明案外人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款项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被告蔡**向原告罗**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蔡**与原告罗**结算,结算的利息为200000元,被告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罗**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借款2009年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同意由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在其工程款中优先支付。2012年5月1日,被告蔡**再次向原告罗**借款200000元,被告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违约则按每日0.2%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意由朝**公司在其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朝**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认可。2012年5月3日,被告蔡**在2012年5月1日的借条上写明“款已到位”。并由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朝**公司承诺愿在被告蔡**的工程结算款中优先支付原告罗**的借款本息。被告蔡**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优先支付的事实。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罗**催收,被告蔡**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请求朝**公司先行支付款项给原告罗**的请求两份,并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了借据两份,要求原告罗**到朝**公司领款,但原告罗**仍未能收到任何款项,遂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罗毕*明确表示仅起诉被告蔡泽东,不对朝**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罗**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应按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罗**要求被告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之间对2009年5月的借款300000元至2012年4月的利息及该借款本金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2012年5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逾期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蔡**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200000元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09年6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8元,由被告蔡泽东负担13000元,由原告罗**承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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