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尤世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因故未出庭,被告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被告邱**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同时,被告邱**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路××安置区××房(产权证号:71××82)作抵押。被告邱**借款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邱**、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以资金仍然紧张为由请求延期偿还。现该借款时间已经逾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邱**向原告左宏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利息为3000元/月等情况。

2、《房屋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将其坐落于黔城镇××路××安置区××号,房产证号为71××8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左**并于2013年3月1日在洪江**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

3、株**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邱**外出务工多年,与家庭无联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邱安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答辩称:借款应该是事实。被告邱**当时生病在家,邱**拿了房管局的他项权证到家里给被告邱**说,要办房产证,让邱**签字,因邱**不识字看不懂是什么,所以就签了字。但邱**借钱是事实,借钱还债是应该的,但希望原告给几个月时间,如果邱**再不回来,邱**还有一亩多地,邱**帮他处理掉还债,如果处理不了,邱**愿意把抵押的房子处理掉,不欠原告一分钱。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邱**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邱**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抵押合同上被告邱**的签字是被告邱**仿签的,而房管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签字是被被告邱**以办房产证为名骗去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虽然在诉讼中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邱**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邱**出具了借款借据。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邱**就被告邱**的100000元借款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黔城镇××路××安置区××房(产权证号:71××82,建筑面积115.32平方米,占地面积19.89平方米)作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该借款本息。同日,双方在洪江**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但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壹拾万元”。然而,被告邱**借款后,既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向原告左宏亮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邱**出借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应按约定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所以,被告邱**只应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邱**以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为被告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不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而且到有权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邱**用于抵押的房屋在1000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直接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邱**未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左**有以被告邱**用作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