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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元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并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合同写明,被告最迟于2013年年底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逾期已一年有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被告杨**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后,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情况。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杨**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清,被告杨**将洪江市黔城镇新秀园小区3幢404室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房产证号71××38。原、被告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瞿**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定期无息借贷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但不能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822.68元,故本院对逾期利息1822.6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瞿**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822.68元,合计人民币41822.68元;

二、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瞿**负担43.1元,被告杨**负担4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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