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石**、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花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认识。被告石**以邀约原告一起做生意为由提出借款,并声称只赚不赔,不需原告到场每天有二、三百元给原告。2013年10月3日,被告石**向原告刘*花借款1万元,并立据可随时偿还。10月4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取钱。但见面后,被告没有提出还钱,原告就提出以后再还。10月6日,被告叫原告去吃饭,被告带了两个人,称这两个老板一个是黄溪口的,一个是次莫湾的。黄溪口那个人提出做生意还要2万元钱。被告提出找原告借钱。原告提出与被告等一起去做生意。7日,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在芷江做烟酒生意,每人能分3000多元。10月27日,被告打电话要原告去长沙。原告于28日去了长沙。去了5天并没有看到被告做生意。原告提出回家,被告便提出第二天去深圳。原告也随被告到深圳,但到了深圳还是没有看到被告做什么生意。此后,被告又找原告借款6000元。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做生意是假的。原告找到被告家里后,被告还威胁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原告催债费用4000元。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共计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随时可以收取。2013年11月6日,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11月底还清。此后,被告石**未向原告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石**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及11月底还款,被告仍未予还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债费用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