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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体怀诉被告王**、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体怀诉被告王**、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体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体怀诉称,被告王**、邓**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被告以鹤城区鹏跃塑料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几天内归还,并以鹏跃塑料厂作为抵押担保。同年5月17日,被告邓**以经营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家庭成员信息表、企业注册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2014年4月6日借条及2014年4月6日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17日借条、2014年5月18日转账凭证及手机短信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王**、邓**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愿意以怀化鹏跃塑料制品厂作为抵押。原告于借款当日向王**账户转账15万元。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按月支付4500元利息,利息支付了两个月。2014年5月17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将11万元借款转账至邓**指定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与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虽然被告王**未在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上签名,但王**与邓**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应与邓**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对于2014年4月6日的1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个月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于已经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2800元{150000元×(5.6%÷12×4)},应冲抵本金1700元,剩余本金1483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受保护的利息为2768元{148300元×(5.6%÷12×4)},应冲抵本金1732元,剩余本金146568元。因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256568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文体怀借款256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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