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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英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冯*英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蒋**缴纳在洪江市安江电站协调指挥部的保证金7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英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冯*英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于2013年底偿还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蒋**向原告冯**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昆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蒋**于2013年底偿还原告冯**利息20000元,余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蒋**应偿还原告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冯**与被告蒋**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907.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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