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在和、四川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升诉被告王在和、四川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王*升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含面积11937平方米土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在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升诉称:被告王在和以承包修建芷江县工程,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7分,按月支付利息,用国土证作抵押,并由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担保。上述借款均由被告王在和出具了借条,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在借条上承诺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是依法设立的房地**限公司的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在和向原告王**借款2500000元及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担保的情况;

3、银行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王*升向被告王在和通过银行转账1050000元的情况;

4、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对原告王*升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洪**民法院管辖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和、四川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对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王在和向原告王**借款2500000元中2013年4月的利息175000元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及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等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在和以承包修建芷江县工程,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7分,按月支付利息,当月的利息由原告王*升从借款250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175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在和出具了借条,注明用侗景苑二期国土证作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和因承包工程建设,向原告王**借款2500000元,被告王在和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在和应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王在和向原告王**借款2500000元中,原告王**从借款本金25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175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在和向原告王**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325000元。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在和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承诺担保责任至被告王在和还清借款本息止,因此,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王**与被告王在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7分计算,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王在和应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借款本金2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王在和、四川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