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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凤诉被告龙水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凤诉被告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凤、被告龙*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凤诉称,被告龙**之子于2009年就读于长沙**星小学,系原告袁*凤妹妹的学生,就此双方相识。被告鼓吹能帮原告儿子安排到省直事业单位带编制的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向原告借钱。2009年12月5日被告在湖南省委大门口以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12月13日在长沙**农业银行内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1月1日在湖南省委大门口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3日在长沙**星小学对面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7日在长沙市富丽华大酒店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25日在长沙市车站北路秦皇食府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以解决原告儿子工作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委托妹妹袁**全部交付了被告。2011年、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正在给原告儿子办理工作为由拖延,其配偶却表示无力偿还。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怀化市当面向原告姐妹道歉,并承认自己由于赌博已欠巨款,其借款与原告儿子安排工作没有关系,并明确告诉原告尚欠他人巨款,自己无力还款。原、被告当即办理了清算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清辩称:原、被告间互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在被欺骗、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3日为原告书写了一张填空式欠条。原告为了达到追债胜诉的目的,在诉状中歪曲、捏造事实,在起诉前利用其妹袁**欺骗、胁迫被告伪造了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无据可依。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原告无法证明欠条中提及的时间、地点中相应的款项已交付被告。二、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欠条是真的,但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欠条上的时间及地点也是原告编的。实际上袁**妹妹袁**的爱人陈**长沙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的民警,2009年12月陈**聘领导职务,要求被告帮忙。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在湖南省委大门口以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实际上是陈*请被告吃饭、喝酒的花费。原告诉称的“2009年12月13日被告在长沙**农业银行内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实际上系被告准备在长沙市购买住房向陈*借款4万元。原告诉称的“2010年11月1日被告在湖南省委大门口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实际上是陈*请被告吃饭、喝酒的花费。原告诉称的“2010年11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为儿子转学到袁**所在的火星小学请袁**帮忙时花费了2万元。原告诉称的“2010年11月7日被告在长沙市富丽华大酒店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2010年11月25日被告在长沙市车站北路秦皇食府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实际上均为陈*请被告吃饭、喝酒的花费。被告实际上共向原告妹妹袁**借款6万元,其余4万元均为陈*请吃饭、喝酒的消费款。被告从未认识原告及其儿子,根本就没有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一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欺骗、受胁迫的产物,根本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欠条是真的,但被告只是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还款期限,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原来只知道陈*的爱人叫“袁老师”而不知其名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时“袁老师”欺骗被告称其叫袁**,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上当受骗。另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当时被告刚从溆浦县看守所出来,袁**威胁、恐吓被告说想保住工作就乖乖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拒绝签字,袁**就以去迎丰派出所报案相威胁。被告为了保住工作只得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还款时间。请求人民法院分析该欠条形成的原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前后6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及每笔借款的时间、地点。

被告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妹妹袁**丈夫陈*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稿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4万元为陈*请吃饭、喝酒的消费款。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持异议,认为其只向原告妹妹袁**借款6万元,其余为消费花费的款项,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签。原告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的证据1,因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虽被告对该证据的形成持异议,但认可为被告亲笔签名及书写的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提交相关反证来否定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件1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妹妹袁**曾系被告龙**之子的老师。被告龙**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前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电脑打印部分内容为“欠款人龙**于2009年12月5日在湖**省委大门口借袁**人民币壹万元;又于2009年12月13日在长沙**农业银行内借袁**人民币肆万元;又于2010年11月1日在湖**省委大门口借袁**人民币壹万元;又于2010年11月3日在长沙**星小学对面借袁**人民币贰万元;又于2010年11月7日被告在长沙市富丽华大酒店借袁**人民币壹万元;又于2010年11月25日在长沙市车站北路秦皇食府借袁**人民币壹万元;龙**共借袁**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龙**在该欠条上注明“这拾万元钱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并亲笔在欠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前妻陈**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向原告袁**出具欠条,认可向原告每笔借款的时间、地点及借款金额,原、被告间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最初该款并非为借款性质,但至被告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该款也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转换为借款性质。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依法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无借款事实、该欠条为受胁迫出具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被告未能对其辩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知欠条的内容及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还款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其前妻陈**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只向被告龙**主张债权,且陈**并非本案的必需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与其前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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