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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春桃与被告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春桃诉被告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春桃诉称,被告丁**、杨*共同开发怀化第五人员医院左侧北鑫苑小产权房项目,因项目缺乏资金,被告决定抛出月红利5%进行融资。经北**楼部负责人滕**介绍,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红利5%,按季付利,并提供购房合同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偿还本金35000元。因被告将用作抵押的房产卖给他人,又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还清原告6.5万元本息,如逾期不还本息,从2014年6月1日自愿承担每月20%的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于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其他利息,原告因得到杨*的承诺书,已经表示放弃。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按照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20%的违约金;三、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抵押;

2、2013年3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丁**向段春桃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红利5%,按季计付,还清所有借款所签的购房抵押合同作废的事实;

3、特别提示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杨*用于抵押担保房屋已经出售;

4、滕**证言一份,拟证明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为开发北鑫苑小产权项目;②借条上约定的红利属利益分红;

5、2014年9月30日杨*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①两被告借款的目的为开发北鑫小产权项目;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作为借款抵押;③截止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④杨*承诺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诺2014年10月10日还清本息,若到期未还,自愿承担每月罚息20%;

6、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月息按3分计算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购房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抵押形式,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春桃人民币100000元,月红利百分之五(五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清所有借款合同作废。借款后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丁**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0元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负责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及支付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月息按照3分计算,在2014年10月10日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从2014年6月1日按照每月20%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诺期满后,被告仍为未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执行的中**银行6个月的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丁**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向原告偿还65000元和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应视为自愿承担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分,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应抵冲本金。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受保护的利息为28000元{100000元×(5.6%÷12个月×4)×15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0000元,故应抵冲本金12000元,剩余本金88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已经偿还35000元借款本金,应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为53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总和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即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春桃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760元,共计1472.5元,由被告丁**、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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