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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王**保全申请,当日作出(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唐**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识别代码W***570,车辆型号2**CC,发动机号码C***89)。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段承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平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诉称:原告王*建于2012年6月以入股方式投资被告唐**开发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后因各种原因被告唐**将原告王*建的资金全部退出,由被告唐**单方开发此项目。退出的资金被告唐**给原告王*建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8万元,之后的月息按3%计算,并口头答应项目贷款下来后退回全部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初项目贷款已全部到位,但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与被告唐**联系不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30万元、前期利息8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唐**借原告王*建30万元,并约定之前利息8万元,之后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该借据还加盖被告怀化龙**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平业对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据上的签署的证明人唐**系被告唐**的堂兄,其证实了该份借据形成的过程,借据具有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1、2号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唐**与其堂兄唐**等人商议合伙开发洪江市塘湾镇农贸市场,原告王**将20万元投资款交至股东唐**名下,2012年6月再交10万元给唐**。2012年9月,被告唐**与唐**等人合伙设立私营企业怀化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洪江市塘湾镇陈家村新街。2013年10月20日,被告唐**拟收购股东唐**的股权,经协商,被告唐**同意收购置于唐**名下的原告王**的出资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之前的利息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同日,被告唐**向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由唐**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被告怀化龙**有限公司公章。此款经原告王**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购买置于股东名下原告王*建投资股权,因当时无钱支付,请求将欠款变通为借款,获得原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有关股东在证明人一栏签字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共同财产清偿,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怀化龙**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认可该借据的内容,是共同债务人。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王*建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该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所引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及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960元,合计7135元,由被告唐**、李**、怀化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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