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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田**、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田**、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胡**三担任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被告田**、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绍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2年起被告田**多次向原告蒋*绍借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田**以打继承官司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2、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情况;

3、借条4份,拟证明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被告田**向原告分别借款11000元、5000元、10000元、12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田**、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款协议书、借条均系借款合同,被告田**签名及捺手印,是被告对其借款事实的确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被告田**六次向原告蒋**借款,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到期不还增付违约金每月2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利息为每月1000元,到期不还增付违约金1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利息为每月1200元,到期不还增付违约金每月2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还增付违约金每月1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到期不还增付违约金每月1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到期不还增付违约金每月1000元,至此被告田**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田**与被告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向原告蒋仕绍六次借款,总计借款7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违法了约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该违约金*为逾期利息,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与田**系夫妻关系,且田**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应依法对被告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田**、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田**、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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