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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舟诉被告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姜*舟,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每月按2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梁**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均有清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二、中**银行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给被告梁**100000元的事实;

三、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实,借款后,被告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怀**公司,现该公司已破产,借款无法收回。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愿意在两个月支付30000元,其余借款每月支付3000元,同时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离婚。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梁**在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有被告梁**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在中**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了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梁**的事实,且被告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梁**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2013年11月25日,被告梁**向原告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梁**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后,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此后被告梁**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姜**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向原告姜**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梁**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只能自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周*在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梁**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债务系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时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由于该利率没有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周*所欠原告姜**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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