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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洪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曾宪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秀诉称:被告洪江**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日,由姜**经手,以月利率2%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协议1份,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改制新增加了机械设备,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洪江**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84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共计35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2、被告洪江**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洪江**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姜**和陈**为该公司股东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化铁道支行调取了原告江**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洪**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的情况。

被告洪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洪江**有限公司以公司扩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期前归还须提前30天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止,被告洪江**有限公司以其股东陈文杰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5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洪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借款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6.31%×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借款利息7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8400元,合计人民币35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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