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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李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而事实上被告在近两年又耗资新建了住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提出书面答辩,但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可能是事实,但借条不是李xx亲自书写的,名字可能是模仿的,也有可能是李xx签的,该款是通过汪xx借的,但是汪xx从被告李xx处拿走的钱远远超过汪xx给李xx借的钱,且按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李xx2008.5.8号担保人汪xx”,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李xx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张xx找被告李xx要求还款,但多次催讨无果,故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张xx口头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双方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的情况;

3、证人汪xx的当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经过等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后,被告李xx应按约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xx口头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xx请求判决被告李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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