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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姚**委托代理人龙**、向昌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被告姚**于2011年5月7日、10月4日向原告尹**借款400000元和20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姚**再次向原告尹**借款4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3分。2013年8月1日,由于以上借款未还,被告姚**同意重新出具借条,并对第一、二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时间截止为2013年7月31日止,尚欠利息总额为144000元,被告姚**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尹**多次向被告姚**催收借款,但被告姚**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3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144000元,被告姚**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70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欠条之所以未付款,是公司条件未转好,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至于借款,被告姚**已支付了931000的借款本息,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抵扣本息,被告姚**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2011年被告借款两次计60万元本金尚欠利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144000元;被告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姚**向原告尹**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3张,证实2012年6月6日、2013年8月1日,被告三次分别借款4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其中含换具二份本金计6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姚**对该3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借款加盖了公章,系公司借款,与被告姚**无关,另二笔借款应进行核对。本院对2012年6月6日加盖公章的借款借条不予采信,对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采信。

被告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万元;

证据2、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万元;

证据3、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

证据4、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万元;

证据5、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万元;

证据6、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

证据7、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

证据8、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本息1.8万元;

证据9、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

证据10、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

证据11、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通过怀化金**责任公司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万元;

证据12、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被告借款本息3.3万元;

证据13、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0.3万元;

证据1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万元;

证据15、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被告借款本息1.5万元;

证据16、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万元;

证据17、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通过被告父亲姚**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

证据18、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通过怀化及时**问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

证据19、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及时雨**问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

证据20、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及时雨**问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

证据2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石**账户汇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万元;

证据22、刘**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自向原告借款以来分多次向被告还款,其中数次是通过被告父亲姚**的银行账户及怀化**有限公司还款;

证据2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怀化及时**问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怀化金**责任公司,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尹**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案外另外借款的利息,该组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2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有异议,刘**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自己提交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因证据1、2与被告姚**所写的欠条相矛盾,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对证据3-21,因该证据注明的用途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原告尹**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2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2,因被告姚**未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尹**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放弃请求被告姚**支付2012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向原告尹**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姚**重新向原告尹**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200000元及4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姚**未按期支付约定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姚**向原告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尹**利息(本金陆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时间壹年)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因原告尹**一直未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认为被告姚**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尹**已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借出款项的义务,被告姚**应如实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尹**可随时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尹**请求被告姚**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出具的欠条,被告姚**认为系公司债务,并以履行条件未达到为由认为不应支付,因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欠条所写的借款本金与本案的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相符合,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姚**未支付本案中其个人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而出具的欠条,另被告姚**未提供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姚**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尹**认为该欠条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从被告姚**出具的欠条认定,被告姚**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未向原告尹**支付借款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姚**应支付原告尹**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利息共计144000元;对于2013年12月以后的月利息,被告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尹**请求被告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及利息总和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告尹**未提供与被告姚**约定有违约金的证据,故对原告尹**请求被告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利息144000元;

二、被告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尹**每月利息;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80元,由被告姚**负担17000元,由原告尹**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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