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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易**、易**、湖南千年湘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香诉被告易遵华、易**、湖南千年湘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原告杨*香委托代理人付**、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香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易遵华以湖南千年湘西**司银行贷款尚未到位,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内还清不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不得已才与被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息2.5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易遵华、易**共同立借据1份,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以公司所有资产为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遵华、易**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个季度利息至今。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易遵华、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易遵华、易**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情况;

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自愿为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情况;

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杨**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易遵华转账195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遵华、易**、湖南千年湘西**公司均未书面答辩,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易遵华、易**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易遵华、易**、湖南千年湘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遵华、易**、湖南千年湘西**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提交的3号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易**、易**向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950000元,付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息2.5分,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在担保书上注明“本公司自愿为易**、易**2013年11月13日借杨**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以公司所有资产担保并负本金利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在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期间,被告易**、易**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5月13日分二次共向原告杨**支付利息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易**、易**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易遵华、易**向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易遵华、易**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在出具的担保书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盖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杨**要求被告易遵华、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杨**与被告易遵华、易**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分计算,违反了该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易遵华、易**应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据此,依照上述所引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遵华、易**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杨**借款本金2000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

二、被告湖南千年湘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0元,由被告易遵华、易**、湖南千年湘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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